(2014)南商初字第2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杰。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杰,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忠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7102014003662,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林忠杰作为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忠杰、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102014D03662),约定:为确保被告林忠杰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忠杰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外,主合同第14.1条约定,若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根据违约行为所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主合同第25.5条约定,被告应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所载明的方式还本付息;主合同第33条约定,若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采取相应措施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林忠杰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林忠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为8.4%,每月15日付息。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忠杰未按期偿还利息,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忠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50694.7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金额为人民币19367.4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062.10元);二、被告林忠杰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506.94元;三、被告林忠杰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742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451311.04元。四、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忠杰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忠杰签订了编号为“92710201400366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忠杰作为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该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日期,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或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忠杰签订编号为27102014D0366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林忠杰与原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忠杰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依据被告林忠杰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发放了款项150万元。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忠杰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694.70元,利息19367.40元,本息合计1370062.10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7742元。但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林忠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忠杰发放贷款,被告林忠杰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利率上限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已达到该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欠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林忠杰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忠杰、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350694.7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9367.40元,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慧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6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2149元,原告自行负担1313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