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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庆宝与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宝,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郭庆宝。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郭庆宝与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龙,被告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宝诉称:2011年被告长丰公司承建六安市金安区龙舒路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向龙舒路建设工地销售水泥涵管。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龙舒大道二工区应付原告水泥涵管货款2918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长丰水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涵管货款本金2918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郭庆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与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证据二、招标公告一份,证明长丰公司承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舒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三、《项目部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涵管货款本金291861元;长丰公司辩称:欠原告涵管货款原为291861元,此款已于2012年9月2日以现金方式付原告41861元,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80000元,共计已付原告货款121861元,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目前龙舒大道工程发包方尚未支付我公司任何款项,资金周转确有困难,预计在2016年元月份可将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长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汇款单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已付原告货款121861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郭庆宝系经营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长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龙舒路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5月份,郭庆宝经人介绍,向长丰公司所属六安市产业园龙舒大道二工区(以下简称二工区)供应销售水泥涵管。2012年9月26日,郭庆宝与二工区就水泥涵管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项目部确认书﹥,确认二工区尚欠郭庆宝水泥涵管货款291861元。2012年9月2日,二工区以现金方式付郭庆宝货款41861元,2013年8月8日,二工区通过郭庆宝之兄XX银行账户支付郭庆宝货款80000元,共计已付原告货款121861元,尚欠货款1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丰公司作为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龙舒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建方,对该工程所属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依约供货后,被告长丰公司及所属项目部未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并按照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庆宝水泥货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郭庆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郭庆宝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