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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巧燕诉被告汤祖锵、周茂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燕,汤祖锵,周茂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黄巧燕,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祖锵,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尤溪县被告周茂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潘耕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昌辉,男,公司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巧燕诉被告汤祖锵、周茂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汤祖锵与其妻子吴玮文共有的某闽G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3月25日审判员蒋智强因故自行申请回避,同年4月20经本院领导决定,本案改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调、被告汤祖锵、周茂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燕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28分,被告汤祖锵驾驶某闽G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事故路段突然左转穿越省道欲往加油站加油时将被告周茂津驾驶的尤溪临A559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重伤,伤残8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祖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茂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854元(尤溪医院4439元、医大附属医院15141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护理费88.74元/天×22天=1952元、误工费88.74元/天×50天=443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8年×8151.2元/年÷2=73360元)+(女儿12年×8151.2元/年÷2=48906元)=122266×30%=3668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30%=6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1093元。事后,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汤祖锵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损失计181093元的70%,即126765元;3.被告周茂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损失计181093元的30%,即54328元;4.被告汤祖锵、周茂津对以上30109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保留二次手术及安装假眼所受损失之诉权;6.由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七尺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有两个被抚养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汤祖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茂津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院的病档材料、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安装假眼,还需要巨额医疗费用;4.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5725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事故致原告8级伤残,且须二次手术安装假眼;6.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闽G335**号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汤祖锵辩称,本起事故是个冤案,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不属实,答辩人与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被告汤祖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茂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在举证期间,被告周茂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自愿放弃获得闽G335**号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闽G335**号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3日答辩人已垫付原告黄巧燕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招商银行电子付款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附属医院”)垫付原告黄巧燕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28分许,汤祖锵驾驶闽G335**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省道304线由尤溪县梅仙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4线256km+800m路段左转弯穿越省道往航油加油站行驶时,与周茂津驾驶的沿省道304线由尤溪县城关镇往梅仙镇直行的尤溪临A559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巧燕)发生碰刮,造成黄巧燕、周茂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巧燕即被送往尤溪县医院抢救,同日因伤情严重转入医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黄巧燕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后复诊,半年后至眼科行二次手术治疗,眼科、呼吸内科、神经外科等相关科室随诊等内容。黄巧燕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4624元(其中:尤溪县医疗医疗费3209元、医大附属医院151415元)、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1230元。治疗期间,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医大附属医院垫付了黄巧燕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尤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祖锵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周茂津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巧燕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经黄巧燕委托,以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巧燕目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为此鉴定黄巧燕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闽G3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玮文,该车交强险投保于紫金保险公司。汤祖锵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黄巧燕与丈夫周辉枫结婚后,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周雅欣,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男孩周培轩。诉讼中,被告周茂津作为同起事故的受害人,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获得闽G335**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黄巧燕、被告周茂津、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祖锵驾驶货车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周茂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黄巧燕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汤祖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茂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依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祖锵、周茂津应分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右眼失明,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护理费1952元、50天的误工费4437元,有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转院治疗的救护车费1230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交通损失600元,虽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印证,但考虑原告实际存在该费用损失的情况,酌定300元,计交通费153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3785元(其中二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手术及安装假眼损失的诉权问题,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6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52元、误工费4437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37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0元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8788元。由于闽G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周茂津自愿放弃获得闽G335**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执行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8788元,则依上述赔偿比例,由被告汤祖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151.60元;由被告周茂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636.40元。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汤祖锵、周茂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汤祖锵辩称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巧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巧燕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000元,应再赔付110000元;二、被告汤祖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巧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5151.60元;三、被告周茂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巧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3636.40元;四、驳回原告黄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3728元,由原告黄巧燕负担328元,被告汤祖锵负担2770元,被告周茂津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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