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邓成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负责人欧淑红。委托代理人郑娅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喜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婉芳。被告邓成林。委托代理人邓婉芳,本案被告。被告邓婉芳。被告陈敏杰。委托代理人邓婉芳,本案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进烨公司)、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娅煜、被告邓婉芳(同为被告进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成林和陈敏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字第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进烨公司提供人民币1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同日,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顺字第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三人自愿为进烨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邓婉芳、陈敏杰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婉芳、陈敏杰自愿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的两处房产为进烨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014年5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进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字第号”、“2013年顺字第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为进烨公司提供两笔60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进烨公司分别发放两笔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进烨公司连续三期以上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进烨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进烨公司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进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进烨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的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进烨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规定的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计收利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为351064.66元);2.进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邓婉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对进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对本金1200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进烨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无异议。2.《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进烨公司的120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19日。四被告无异议。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为被告进烨公司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无异议。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邓婉芳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进烨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邓婉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无异议。5.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烨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四被告无异议。6.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因为被告进烨公司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勾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进烨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四被告无异议。7.利息清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进烨公司尚欠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两笔贷款计算方式一样,均以600万元为本金,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前,以年利率7.8%计收利息,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后,以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复利以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不含罚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提前宣布到期是2014年11月2日。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还款数额需要回去核实。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被告未按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进烨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利息不清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进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邓婉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进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邓成林、邓婉芳、陈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下列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在最高额151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2.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0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906.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