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齐佳与沈阳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字第1285号原告:齐佳。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齐佳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佳、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0号2-10-2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48.13平方米,总房款384448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033元,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应计算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时为止,即2014年10月9日,违约金应为17877元。有电话记录为凭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与本案诉求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一并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此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0号2-10-2室,房屋面积为48.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84448元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自交付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逾期违约金给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违约493天,违约金为18953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购房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因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故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即493天,逾期交房违约金18953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已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电话通知办理入住,其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该日交房,应以入住通知单为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齐佳逾期交房违约金18953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