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奔骊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新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奔骊工贸有限公司,张新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奔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宋大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莲,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济南奔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5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奔骊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已迁至济南市历城区,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奔骊公司工商登记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主张其实际办公地点迁移,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奔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笫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奔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奔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已迁至济南市历城区,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新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张新莲诉称,其于2013年9月1日起在奔骊公司处从事制作铁桶工作。2014年7月9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手指被机器打伤。请求判令奔骊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奔骊公司工商登记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其虽主张实际办公地点迁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奔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