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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告黄丽辉与林象武、梁振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辉,林象武,梁振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黄丽辉,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生,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象武,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振英,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丽辉与被告林象武、梁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生、王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象武、梁振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辉诉称,原告在修水县城从事家具经营,2014年6月中旬,被告林象武以办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共计26800元。被告当场支付1000元货款,拖欠货款25800元,被告林象武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0月10日付清。同时被告梁振英对此债务担保。但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货款2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58元计算至还清货款和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象武、梁振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林象武以办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并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林象武交付价值26800元的货物。2014年9月18日,被告林象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欠到黄丽辉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以收壹仟元整,已用陈恪清房产证过押,林象武承诺10月10日还清”,梁振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象武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林象武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应当按照欠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7‰(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2个月×1.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振英自愿在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象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丽辉支付欠款本金25800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振英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林象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