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光耀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耀,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城北行政村花园自然村***号。被告人陈光耀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光耀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城北行政村花园自然村家中及无为县无城镇花园宾馆等场所,先后五次容留柯某、赵某、杨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柯某、赵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光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耀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陈光耀多次在其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城北行政村花园自然村家中及无为县无城镇花园宾馆等场所,容留柯某、赵某、杨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光耀在其家中容留柯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某天下午,自己因陈光耀邀请在他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并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光耀共邀请其三次吸食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自己家里打电话给小头要其送货(冰毒)给自己,小头安排柯某送了0.5克冰毒到自己家,柯某也想吸食,于是同柯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光耀在无城镇花城宾馆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找被告人陈光耀有事,陈光耀称其在花城宾馆要其过去,其便赶了过去,到了宾馆房间,看见陈光耀拿出冰壶吸了几口,叫其也试试,其便也吸了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花城宾馆自己开的101房间与赵某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的事实。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光耀在无城镇花城宾馆内容留柯某、杨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接杨某电话,同杨某一道去花城宾馆找被告人陈光耀,杨某是送货(冰毒)给陈光耀的,到了宾馆自己同陈光耀、杨某在陈光耀房间轮留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光耀打电话给其要货(冰毒),其就打电话给柯某要其送她去陈光耀所在的花城宾馆送货,后三人在陈光耀开的房间里轮留吸食了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找杨某要货(冰毒),傍晚的时候杨某和柯某带着货一道来到其在花城宾馆开的房间里,之后三人轮留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的事实。4.2014年夏天,被告人陈光耀在其借来的马自达轿车内容留柯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某天,被告人陈光耀打其电话,要其帮他把他的车子修一修,其赶过去后,二人便在其车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某一天,其曾在新力大道图书馆旁租来的车内容留过柯某吸食冰毒的事实。5.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光耀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光耀打电话邀自己去他家,途中陈光耀发短信给他要其带瓶矿泉水,其知道是吸食冰毒用的,到了陈光耀家后,其和陈光耀一道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陈光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陈某某打其电话要来自己家里搞点冰吸一下,其就打了张某某电话要其送点货(冰毒)到他家,后来其和陈某某等不及,就将家里冰壶残留的冰毒同陈某某一道在自己家里吸食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光耀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光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述事实由无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就全案当庭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光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陈光耀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光耀从四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柯某、赵某;2014年12月17日柯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光耀;2014年12月22日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光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耀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耀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分别构成一般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耀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施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昌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