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利林与陈洪安、李汝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林,陈洪安,李汝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曹利林。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安。被告:李汝运。原告曹利林与被告陈洪安、李汝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安、李汝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4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陈洪安、李汝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给陈洪安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共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3年4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即人民币500元整。借款人陈洪安,借款人李汝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安、李汝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安、李汝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安、李汝运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安、李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曹利林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洪安、李汝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