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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渣江镇乌雅堂村肖雅人。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颁发的证件,是对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事实的真实反映,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从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生育儿子刘某甲。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从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应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建设好家庭,在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夫妻之间亦应加强沟通,以积极的方法去化解;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能提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