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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阿根与陈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任阿根。被告:陈庆彬。原告任阿根因与被告陈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阿根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庆彬以浙F×××××黑色本田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求判令:1、被告陈庆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庆彬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等。被告陈庆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庆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任阿根与被告陈庆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归还时间,现由于被告陈庆彬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任阿根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现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