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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伟。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陈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家伟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外堆村一队59号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俞书芬。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家伟处扣押人民币50元;从俞书芬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俞书芬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05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书芬的证言,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毒化鉴定书,被告人陈家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海洛因毒品1小包(净重0.0547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2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