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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荫兰与包华健、莫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荫兰,包华健,莫肇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潘荫兰与被告包华健、莫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潘荫兰。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华健。被告:莫肇富。原告潘荫兰与被告包华健、莫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潘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华健、莫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荫兰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许,其丈夫梁佐沔驾驶一辆48C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其由合浦县党江圩镇往渔江村方向行驶,至党江镇更楼村委会l3队路口时,遇被告包华健驾驶小型铲车牵引被告莫肇富的一台搅拌机在前面行驶。因拖挂搅拌机的插销突然断裂,导致搅拌机的拖把将其及梁佐沔打落到公路旁,造成其及梁佐沔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包华健与梁佐沔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事故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其受伤后被送往党江镇卫生院抢救,同日转往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双骨折,右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期间做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于2010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2010年10月18日,其及梁佐沔就该交通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0)合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6至2014年12月5日,其在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取除右侧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共用去医疗费6560.20元。其取除右侧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经济损失未至今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包华健、莫肇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398.20元(其中医疗费6560.20元,误工费669元,护理费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潘荫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及DR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物的经过;证据四:合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6536.40元;证据五:本院(2010)合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包华健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莫肇富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31日7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梁佐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合浦县党江圩镇往渔江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党江镇更楼村委会十三队路段时,遇被告包华健驾驶的小型铲车牵引搅拌机在前面行驶,梁佐沔在超车时,连接铲车与搅拌机的插销突然脱落,搅拌机的机支架从右向左方向移动,将梁佐沔及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华健与其大哥将梁佐沔及原告送到党江卫生院治疗。梁佐沔及原告在该卫生院作处理后,当日被送往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双骨折,右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2010年8月20日,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在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继续休息3至5个月,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愈合后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并适当休息l周。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包华健与梁佐沔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事故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2010年10月18日,原告及梁佐沔就该交通事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0)合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包华健赔偿梁佐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18.34元;二、被告包华健赔偿原告潘荫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184.7元;三、驳回梁佐沔、潘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2.30元。2014年11月27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取除右侧尺桡骨骨折内钢板固定物的手术,住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6424.10元。原告以其取除右侧尺桡骨骨折内钢板固定物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包华健未取得特殊机械操作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包华健未取得特殊机械操作资格,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但不及时报案,又擅自将铲车开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取除右侧尺桡骨骨折内钢板固定物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铲车牵引的搅拌机属被告莫肇富所有,但被告莫肇富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莫肇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5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故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元/天×9天=540元;4、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91元/年÷365天×9天=167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付,但其因取除固定物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243.40元。原告另请求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之必要,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华健应赔偿原告潘荫兰经济损失8243.40元;二、驳回原告潘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包华健负担50元,原告负担1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包华健负担的份额由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