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贤俊与陈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俊,陈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59号原告刘贤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陈葛明,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单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原告刘贤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葛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葛明、人保北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陈葛明驾驶京×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佳利成保险服务中心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陈葛明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我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京×号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曾诉至法院要求陈葛明、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经法院调解处理后,我又进行了二次手术,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葛明、人保北分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129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陈葛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分营业部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责任比例请参照(2014)朝民初字第21876号调解书认定的比例。陈葛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3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就除二次手术费用外的各项诉求达成调解意见,我方已如期履行赔款,故不同意刘贤俊其他诉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佳利成保险服务中心前,陈葛明驾驶京×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过程中,适有刘贤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刘贤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陈葛明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刘贤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贤俊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刘贤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刘俊贤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陈葛明、人保北分营业部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21876号调解书确认陈葛明与刘俊贤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具体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人保北分营业部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刘贤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元,财产损失四百元;二、人保北分营业部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刘贤俊医疗费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一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护理费七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八角,交通费四百二十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元,共计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三、陈葛明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赔偿刘贤俊赔偿金九百五十五元(已扣除刘贤俊应返还陈葛明的钱款);四、人保北分营业部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给付陈葛明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四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刘贤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7天,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侧肋骨骨折(2-9)术后3、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4、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2、避免过早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创口愈合情况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刘贤俊提交住院费、复查费、急诊费票据合计12982.93元。刘贤俊另提交营养品发票两张欲证明营养费损失。刘贤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刘贤俊提交易贝可(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刘小钰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子刘小钰因对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损失5200元。经询,刘贤俊表示其自营百货超市,就此未提交证据,要求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标准赔付误工损失。另查,京×号车辆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1876号调解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营养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按照70%与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比例分配曾经双方一致同意,且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责任比例分配予以确认。刘贤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刘贤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刘贤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刘贤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医嘱并参考通行的护理人员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刘贤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项目已在法院调解书中确认予以赔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贤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医嘱并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判定。刘贤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二次手术住院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陈葛明、人保北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刘贤俊医疗费九千零八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五元、护理费四百九十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刘贤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刘贤俊负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葛明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