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高某。被告:许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又得不到被告照顾,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提供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未产生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