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列火与潘建强、余林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列火,潘建强,余林微,潘道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余列火。委托代理人吴雪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建强。被告余林微。被告潘道连。原告余列火为与被告潘建强、余林微、潘道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列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强、余林微、潘道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列火诉称:被告潘建强与被告余林微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道连系被告潘建强的父亲,而原告系被告余林微的叔叔。2010年3月17日被告潘建强夫妇以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即通过农行将款项2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潘建强账户,被告潘建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13日,被告潘建强夫妇再次以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即通过农行将借款款项2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潘建强账户,被告潘建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合计4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潘建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止;另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潘建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2日止。尔后,被告潘建强夫妇因避债外出,原告无法联系。2012年1月份,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在外经商的被告潘道连,向其催讨潘建强的债务,被告潘道连明确承诺表示该债务由其保证。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除夕),潘道连代为儿子潘建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建强、余林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20万元,先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止;再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潘道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余列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三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潘建强与被告余林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潘道连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潘建强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5、录音资料两份,其中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潘道连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潘道连向原告承诺愿为儿子潘建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另一份则为原告与被告潘建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近几年多次向被告潘建强催讨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潘建强、余林微、潘道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既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强与被告余林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潘道连系被告潘建强的父亲,而原告系被告余林微的叔叔。2010年3月17日,被告潘建强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即通过农行将款项2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潘建强账户,被告潘建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5月13日,被告潘建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即通过农行将借款款项2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潘建强账户,被告潘建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合计4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潘建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止;另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潘建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2日止。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除夕),在潘道连代为被告潘建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以及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4.86%、5.31%。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潘建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潘道连作为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与潘道连的通话录音内容真实,其作为被告潘建强的父亲表示愿帮助解决的承诺以及代为履行还款的行为,实则均系其基于双方特殊的亲戚关系而向原告展示的“善良”之举,具有安慰性质,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的保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综述,原告针对潘道连的相应诉请,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有,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被告潘建强已支付的利息推定,借款期限显然不低于六个月,故结合既定的利息支付凭证及原告自认情况,本院综合衡量后确认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的四倍来确定涉案借款合法利息范围。经计算,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即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的合法利息为64664元,故超出部分7336元(72000元-64664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减扣,减扣后借款本金为192664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从借款发生之日起即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合法利息为42952元,故超出部分5048元(48000元-42952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减扣,减扣后借款本金为194952元。此外,由于两笔借款均系被告潘建强所借,且约定利率相同,故原告将潘道连于2012年1月22日代偿的100000元视为偿还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偿还100000元后,尚欠的本金为94952元(194952元-100000元)。故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潘建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7616元(192664元+94952元)。现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仍按月利率2%偏高,故本院依法调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最后,借款系被告潘建强、余林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强、余林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列火借款本金287616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9266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先以本金194952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止;再以本金949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余列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813元,由原告余列火负担658元,被告潘建强、余林微负担9155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45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敏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