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郭庆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郭庆锐,郭庆旭,杜静静,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周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锐,男,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庆旭,男,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杜静静,女,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家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振国,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杰、被告晨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中行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庆锐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由晨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郭庆锐发放贷款20.9万元。现该笔贷款已违约。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晨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郭庆锐、郭庆旭、杜静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54.8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3、被告晨宏公司对郭庆锐、郭庆旭、杜静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锐未作答辩。被告郭庆旭未作答辩。被告杜静静未作答辩。被告晨宏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郭庆锐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但该房产是借款人的财产,原告应先行处置其财产以清偿其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郭庆锐因购买肥城市清华苑小区商铺向原告肥城中行申请购房借款209000元。同日,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向原告肥城中行承诺上述贷款为二人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郭庆旭的配偶被告杜静静自愿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责任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09年10月29日,借款人郭庆锐与贷款人肥城中行、保证人晨宏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肥商铺借字第00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445‰(人行基准利率为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实行新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9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率时,贷款人有权对内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视为主债务到期。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肥城中行向被告郭庆锐发放贷款209000元,经郭庆锐同意款项直接支付至晨宏公司在肥城中行开设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郭庆锐逾期还款达3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郭庆锐拖欠原告肥城中行借款本金5057.55元、应收利息及罚息等1820.70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为127854.82元。201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月利率为5.4583‰)。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中行委托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8800元。因被告郭庆锐等下落不明,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告郭庆锐、被告晨宏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庆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庆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贷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95号]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明确承诺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郭庆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肥城中行诉请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晨宏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郭庆锐、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2009年肥商铺借字第0017号《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27854.82元;三、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为1820.70元,以本金127854.82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4583‰×110%计算,并按季计收复利);四、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五、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郭庆锐、被告郭庆旭、被告杜静静、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