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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靖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靖某,女,汉族,1930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一鸣,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651204。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生,退休职工。被告袁某乙,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生,退休职工。原告靖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蓉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垚瑶和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原告育有六个子女,即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乙、袁某戌和袁某己。老伴袁某于2007年2月8日病故,原告靖某现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出行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每月2900元的养老金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医疗所需。为了晚年的生活有所依靠,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召集子女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除了老大袁某丙,5个子女均签名认可。后经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袁某丙亦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刚开始6个子女均能够按时履行义务,自2015年1月起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不再按约履行义务,使原告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作为父母辛辛苦苦把六个子女拉扯成人,母亲老了,生活不能自理了,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况且双方已签订了赡养协议,现两被告不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时拖欠的赡养费各2000元。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父亲2007年便去世了,母亲在被告袁某乙家住了三年。家里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母亲在谁家生活是不需要交纳任何生活费的。父亲去世后,六个子女从未出过一分钱赡养母亲。母亲自己有积蓄,她的工资足够她的日常开支、看病吃药,无需子女再给付赡养费。母亲并不缺钱,缺的是没有子女陪伴左右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5月,母亲将几个子女召集到本市玄武区XX路151号6幢2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主持订立了一份协议,每人每月各给付母亲500元,并承诺谁白天帮其烧饭就给60元,晚上陪护就给30元,相当于陪伴母亲一天可以从母亲处领走90元。袁某甲经常去陪护母亲,去年7月从母亲处领取了1270元,有的子女不去陪护就拿不到钱。双方曾口头约定,母亲必须住在XX路房屋内,如随某个子女共同生活其他子女无需再给付赡养费。2014年11月份母亲到袁某戌家居住,几个子女便不再按协议约定各给付母亲500元。之后母亲曾因病住院治疗两次,均是由两被告和大姐袁某丙进行陪护,其他三个弟妹对母亲不管不问。母亲出院后,就不愿再回到XX路房屋居住,又回到了袁某戌家。袁某甲认为,当时母亲订立协议是考虑到母亲独居,生活不便,要几个子女轮流对其进行陪护,而现在母亲在妹妹袁某戌家居住,有人照顾,其他子女便无需再给付赡养费。另外,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了三个弟妹,即袁某丁、袁某戌和袁某己的唆使。母亲应该非常清楚,袁某甲的家境并不好,退休工资2700左右,况且早在1992年左右,袁某甲因病切除了半边肺,是慢阻肺患者,一感冒就喘不过气来,如果每月给付母亲500元自己的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了。袁某甲还表示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愿意将母亲接至自己家中赡养,否则愿意每月给付其100-200元。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其辩称,已尽了赡养义务,之前母亲住在被告袁某乙家三年,未让其他子女出过一分钱,母亲两次住院期间,一直陪护照顾左右,本人希望家庭和睦,母亲有一个幸福的晚年,钱愿意给,但不知道交给谁。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六个子女,即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乙、袁某戌和袁某己。老伴袁某于2007年2月8日病故,原告靖某现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出行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每月养老金约2900元,名下无房产,目前随女儿袁某戌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离开女儿袁某丁家到儿子袁某己XX路房屋中居住。2014年5月24日,原告召集子女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内容:“我靖某今年85岁,生活不能自理,要找人照顾我,我有六个儿女,老大袁某丙、老二袁某甲、老三袁某丁、老四袁某乙、老五袁某戌、老六袁某己,每人每月给我500元,从6月1日起不能任何理由拖欠此钱,由我本人支配,每月1日交我,等我佰年后为止。每人每月来看我一次。”当天,除了老大袁某丙,原告和5个子女均签名认可。后经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袁某丙亦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2014年11月,几个子女均能够按时履行义务。期间,原告还承诺如果哪个子女愿意陪伴其一天就可领走90元。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离开XX路的房屋到女儿袁某戌家居住,几个子女便不再按约履行义务。再查明,被告袁某甲每月养老金约2479元,被告袁某乙每月养老金约2410元。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了解原告现居住生活状况,承办人至袁某戌家探访查明,原告虽然患有多种老年病,行动不便,只能坐轮椅出行,但从原告的言行举止能看出,老人思维异常清晰、意识表达准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存折、(2014)玄少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袁某甲生活比较困难,身体状况不佳,只要求其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即可。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系古稀老人,患有多种疾病,出行不便,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为了能够安享晚年,几个子女能够经常陪伴身边,故与子女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子女在原告有生之年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月给付赡养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以赡养老人为目的,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方式、时间和协议终止的期限,并未附履行义务的条件,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只有回到XX路房屋居住其才会按约履行义务,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可被告袁某甲经济条件较差,身体状况不佳,愿意降低其给付赡养费标准为300元,该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认可从2014年12月起没有再给付过原告赡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追索两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时(2015年4月)应给付的赡养费,该主张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被告袁某甲给付原告靖某赡养费300元。在第一次给付赡养费时应一并给付拖欠的赡养费12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被告袁某乙给付原告靖某赡养费500元。在第一次给付赡养费时应一并给付拖欠的赡养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