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叶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叶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祝某某,男,201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祝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叶某某的母亲。被告叶某甲,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被告叶某某的父亲。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叶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豹、被告周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祝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他小朋友(王某、龚某某、夏某某)在其家门口空地上玩耍,当时旁边有两块石头,原告祝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在玩一块三角形石头,其他小朋友在玩另外一块石头。期间,被告叶某某搬起那个三角形的石头,砸伤了原告左手中指。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052.36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7446.5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21658.86元。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叶某甲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不慎被石头砸伤左中指”急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1、左手中指指腹缺损;2、左手中指固有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支出医疗费11052.36元。被告周某某、叶某甲系被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以其健康权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是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叶某某有无因果关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仅提供录音证据来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录音内容通过书面的方式提交给了法庭,但这并不能改变录音证据的性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录音的取得未得到被录音人法定代理人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俊审 判 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