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张家亭子村其出租房处,因琐事用钢筋将被害人黄某某左胸部捅伤。后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轻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