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万彩与杨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彩,杨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杨万彩。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杨兆辉。原告杨万彩与被告杨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彩诉称,被告杨兆辉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因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各5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杨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杨兆辉向原告杨万彩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欠到杨万彩现金伍万元正,利息伍万元正,共计壹拾万元正。杨兆辉,2013.11.10号”。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韩延君结婚证一份,及韩延君于2010年7月26日在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50000元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7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杨万彩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兆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了所欠利息金额为500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隔40个月,以此计算,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50000元÷40个月÷50000元X12个月),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23.04%(5.76%X4)。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利息金额已超过5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万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傅绍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