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玉群与杨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群,杨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玉群。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育哲,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玉群诉被告杨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群的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杨志伟、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育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群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志伟驾驶川AXXX**号微型轿车由崇州市光华大道延伸段往崇州市燎原乡安顺15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州市燎原乡政府门前路口处时,所驾车前部与沿燎原乡壁山村往燎原乡场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志伟赔偿原告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00元(73元/天×100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796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457.3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和护理人员护理费7800元,原告丈夫向我借支5000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数额不详,无凭条)。合计45557.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2、认可医疗费31457.30元,应扣除18%的自费药;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5、交通费认可300元;6、关于误工费,认可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工资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和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故不认可工资标准和务工的事实以及务工单位的信息;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簿,不能确认原告身份;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经公安机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房产证与房东身份的关联性持异议,对房东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志伟驾驶北斗星牌川AXXX**号微型轿车由崇州市光华大道延伸段往崇州市燎原乡安顺15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州市燎原乡政府门前路口处时,所驾车前部与沿燎原乡壁山村往燎原乡场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陈玉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左额部皮肤擦挫伤。产生治疗费31457.30元(被告杨志伟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治疗三周;2、定期返院复查腰椎情况(出院后1月、3月);3、二月内避免负重;4、门诊随访半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1、原告从2013年3月起暂住于崇州市XX西路68号,有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和租房合同;事发前,原告在崇州市崇阳镇XXX家常菜馆从事服务工作,月收入2000元,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2015年3月5日止)、务工和误工证明(事发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2、事发后,被告杨志伟已垫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和护理人员护理费7800元,原告丈夫向其借支5000元。合计14100元。3、事发时,被告杨志伟系川AXXX**号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含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志伟一致同意将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支的5000元作为赔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原告的获赔款中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57.30元(被告杨志伟垫付),扣除18%的自费药5662.31元(31457.30元×18%),由被告杨志伟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3、护理费5320元(70元/天×76天);4、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杨志伟垫付);6、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志伟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票据和定损报告,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和租房合同、务工单位的信息和劳动合同、务工和误工证明,收条五张,保险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2、误工费的确定问题?3、被告杨志伟主张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确定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户口簿,不能确认其系农民或居民身份,但原告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和租房合同,并提供了务工单位的信息、劳动合同、务工和误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2015年3月5日止,事发时,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有固定收入即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收入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应为66.7元(2000元/30天);对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建议:1、门诊治疗三周;2、定期返院复查腰椎情况(出院后1月、3月);3、二月内避免负重;4、门诊随访半年。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6670元(66.7元/天×100天)。关于被告杨志伟主张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31457.30元(被告杨志伟垫付),扣除18%的自费药5662.31元(31457.30元×18%),由被告杨志伟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3、护理费5320元(70元/天×76天);4、交通费300元;5、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杨志伟垫付);6、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志伟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5794.99元(31457.30元-56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667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500.99元。被告杨志伟所驾川A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在交强险责任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05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18074.99元(89500.99元-70526元-900元),因被告杨志伟所驾川A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可向原告直接给付赔偿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崇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费用为18074.99元。扣除被告杨志伟垫付医疗费25794.99元、维修费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和原告丈夫借支5000元及护理人员护理费7800元,合计39894.99元。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实际获得赔偿为48706元(70526元+18074.99元-39894.99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杨志伟垫付款39894.99元。被告杨志伟应给付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群各项费用4870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志伟垫付款39894.99元。三、被告杨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群垫付鉴定费900元。如果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扬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