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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雎某。委托代理人肖春琴。被告朱某甲。原告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琴、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XXXX年农历XX月X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猜疑,原告如不顺被告之意,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强迫原告答应被告所作所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第二次诉讼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原告在外租房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从内心来讲,被告仍然想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现在电大上学,其已年满18周岁,可以独立生活;学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三年没有回家,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常年不在家,没有尽到做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未给家庭做贡献,应当净身出户。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应当留给两个女儿,况且大女儿个人情况尚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雎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农历XX月X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现已成年并工作),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XXXX年XX月生次女朱某丙(现在XXXXX就读)。2013年8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调解和好协议、庭审笔录、本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子女,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等因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