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与袁×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袁×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1,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袁×1诉至原审法院称,蒋××是袁×1之兄的前妻,蒋××与袁×1之兄于2000年离婚,但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袁×1于2013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袁×1取得房产权之后,找蒋××协商并让其腾出,但未果,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蒋××仍未搬出涉案房屋。这严重侵害了袁×1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袁×1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蒋××腾空北京市西城区掌扇胡同5号4幢××房屋并交付给袁×1;2、本案的诉讼费由蒋××承担。蒋××辩称,我与袁×1的哥哥袁×2于1979年结婚,并于2000年离婚。我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是我的婆婆田××,我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袁×1的事情。现在涉案房屋由我一个人居住。我不同意袁×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掌扇胡同5号4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田××。2013年9月2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田××变更为袁×1。袁×1为田××之女,案外人袁×2为田××之子。蒋××为案外人袁×2的前妻,双方于1978年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5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蒋××自1983年起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另查,关于案外人袁×2与蒋××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一中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上“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如下:“1978年,袁×2与蒋××登记结婚,198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袁×3,现读大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1999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双方婚后居住的本市宣武区掌扇胡同5号1间北房之产权人系袁×2之母田××。该房现由蒋××与袁×3居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田××就上述北房1间出具意见书,不同意蒋××暂住该房。袁×3亦要求与袁×2一起生活。现袁×2月实际收入为1439元,蒋××月实际收入为805.86元。”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如下:“袁×2与蒋××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意见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双方所生之子袁×3表示愿随其父袁×2生活,双方对此无争议,关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一节,法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状况及蒋××的给付能力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因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考虑袁×3由袁×2抚养之情节,根据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财产分割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双方诉争之房一节,因该房系袁×2母亲田××之私产,田××现不同意蒋××暂住该房,故原审法院对该房所作处理不妥,法院将根据所查事实,依法予以判决。袁×2上诉要求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之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蒋××上诉要求居住使用本市宣武区掌扇胡同5号×房1间,将判归二人所有的财产对换之请求,理由亦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记载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双方所生之子袁×3由袁×2抚养,蒋××自二〇〇〇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二百二十元,至袁×3独立生活时止。四、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蒋××从本市宣武区掌扇胡同五号×房一间中搬出。”经询,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掌扇胡同五号×房一间房屋与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掌扇胡同5号4幢××房屋为同一房屋;(2001)一中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1,袁×1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有合法依据,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蒋××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蒋××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对袁×1占有涉案房屋的权益造成侵害,蒋××应予腾退,且在前诉离婚判决中,亦判决要求蒋××腾退涉案房屋。因此,关于袁×1要求蒋××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蒋××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掌扇胡同5号4幢××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袁×1。判决后,蒋××不服原判决以原审理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1同意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基于与袁×2的婚姻关系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在其与袁×2之间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载明蒋××须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蒋××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后,涉案房屋产权移转至袁×1名下,袁×1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