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仕英与朱开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英,朱开超,朱开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吴仕英(曾用名吴仕容)。被告朱开超。被告朱开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凌洪,系永安保险昭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滔,系永安保险昭通营销服务部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负责人胡吉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夏应均,男,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仕英与被告朱开超、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英,被告朱开超、朱开林、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中财保永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英诉称,2014年2月24日,朱开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L6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云荞水库处,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云CE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谭某某、乘车人吴仕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她被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444.56元。云CL62**号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44.56元、误工费18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住宿费157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复查服药治疗费1500元,合计1406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开超、朱开林辩称,原告吴仕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负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方有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大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称他们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不实;他们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云CL62**号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建议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辩称,对本案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吴仕英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精神补偿费、复查服药治疗费不应赔偿,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决。被告中财保永善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永善支公司不应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吴仕英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仕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仕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永善县公安局水竹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吴仕英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以及农转城的情况。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4年3月4日,永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开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永善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各1份,收费收据2张。证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吴仕英因事故受伤入住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44.56元。4、住宿费票据11张,曾洪文证明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吴仕英支出交通费640元,住宿费930元。经质证,被告朱开超、朱开林、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中财保永善支公司对上列第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不如实。被告朱开超、朱开林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云CL62**号普通货车2014年度保险卡、售车协议各1份。证明朱开林所有的云CL62**号普通货车,原车主为张某某,在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经质证,原告吴仕英、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中财保永善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朱开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L62**号轻型普通货车,本案应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吴仕英、被告朱开超、朱开林、中财保永善支公司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朱开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L6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云荞水库处,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云CE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谭某某、乘车人吴仕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永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开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仕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44.56元。朱开林所有的云CL62**号普通货车,原车主为张某某,在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朱开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开林作为云CL62**号普通货车的车主,对原告吴仕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开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L6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赔偿;云CL62**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吴仕英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中财保永善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仕英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告永安保险昭通营销部认为精神补偿费、复查服药治疗费不应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只能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费用标准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误工费每天106元,护理费每天76元,营养费每天2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80元,综上,原告吴仕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4.56元;2、误工费17天×106元/天=18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4、护理费17天×76元/天=1292元;5、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6、交通、住宿费420元,合计899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仕英经济损失共计8998.5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开超、朱开林负担。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吴仕英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