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先碧与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碧,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刘先碧,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仕仁(刘先碧之夫),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加新仁和欣座2幢负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9773-2。法定代表人赵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凡凡,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刘先碧与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李仕仁、被告新安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凡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新安洁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由于被告新安洁公司作为申请人拒不交纳鉴定费,2015年4月7日,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仁、被告新安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碧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安洁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3月3日16时许,原告在巴南区巴滨路浩立碧海湾售房部地段手持水管冲洗地面时,被被告新安洁公司的清洁车启动时带动的水管拖倒,致原告左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关节强硬,膝关节特指部位扭伤。2014年9月2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评为X(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350元、残疾赔偿金479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3元,共计72027元。被告新安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清洁路面时,自己踩在了水管上所致,而不是被清洁车水管拖倒,有证人和意外事故报告单、出院记录为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新安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261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117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安洁公司与原告刘先碧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刘先碧在被告新安洁公司从事机动保洁工作,劳务费为1300元/月。2014年3月3日16时许,原告刘先碧在巴南区巴滨路浩立碧海湾售房部地段跟随洒水车手持水管冲洗地面时,被告新安洁公司的驾驶员祝惠明驾驶清洁车启动后,带动水管将站在水管圈内的原告刘先碧摔倒,致原告刘先碧左膝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关节强硬,膝关节特指部位扭伤。原告刘先碧共计产生医疗费11463.68元(其中原告刘先碧自行垫付284.97元,被告新安洁公司垫付11178.71元),被告新安洁公司另支付原告刘先碧人民币975元。2014年9月2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先碧目前评为X(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终止。原告刘先碧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先碧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被告新安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平均工资为1865.93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安洁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先碧工资287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用工协议、工资单、租房协议、房权证、新工地社区居委会、土桥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才金、陈昌英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新安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意外事故报告单、出院记录、收条、工资表、证人祝惠明的证言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劳务工作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安洁公司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刘先碧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刘先碧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新安洁公司的驾驶员祝惠明驾驶清洁车观察注意不够,启动时未确保安全,以致与车相连的胶水管因车辆移动,将站在水管圈内的原告刘先碧摔倒,致原告刘先碧左膝关节受伤,故被告新安洁公司作为其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先碧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忽视安全的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新安洁公司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其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新安洁公司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先碧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新安洁公司提出,原告系自己踩在水管上摔倒受伤,而不是被清洁车摔倒受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先碧诉请被告新安洁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刘先碧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先碧在本案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费用为:1、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2元/天×37天);3、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4、误工费9622.91元(1865.93元/月÷30天/月×定残前一日201天=12501.73元-已付工资2878.82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主张4791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工资单、租房协议、房权证、新工地社区居委会、土桥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才金、陈昌英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先碧在安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19年×1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8、医疗费11463.68元。原告刘先碧以上损失共计77740.59元,应由被告新安洁公司赔偿原告刘先碧57812.82元(77740.59元×90%-医疗费11178.71元-已付款9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先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7812.82元;二、驳回原告刘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院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先碧承担80元,由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先碧自愿垫付,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先碧,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