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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肖菊根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菊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菊根,***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宣化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菊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菊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肖菊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菊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菊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菊根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