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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1等与孙×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杜×,孙×2,孙×3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女,1946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孙×3,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孙×1、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孙×1、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1、杜×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结婚,另立门户。孙×2系孙×1、杜×长子,孙×3系次子,还有女儿孙×4。孙×1、杜×因生育子女后,生活居住困难,1982年初申请宅基地获批,并在新批地自己投资建起纯属自己四间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之后继续在院内又建起不同格局的房子。随着子女的成长,为了儿子结婚居住,孙×1、杜×于1986年又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了现在孙×3居住的房子。1999年经村委会批准,拆掉孙×1、杜×老家建的三间土房,翻建了现在孙×2居住的房子。原三间土房牌号是66号,名字是孙×1。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村委会丈量人员在孙×1、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孙×1、杜×亲手建的至今一直居住的四间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错登记在了孙×2名下。即××号红本,该红本一直由孙×1、杜×持有。依据国发(1990)4号文件精神,以及我国农村民宅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重新确权首先确认房屋所有权人。诉争房屋系孙×1、杜×1982年投资所建,一直保持原状。孙×2根本没出资出力。宅基地红本理应确定在孙×1、杜×名下。孙×2却借村委会错登有误,意图将孙×1、杜×房屋财产变为己有,请法院明查。为此事错登,给孙×1、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孙×1、杜×一直信访,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变更未果。现两儿子早已结婚,另立门户,可家中共户房产一直没能分家处理。虽有中间人协调过几次,有分家过程,却都因分歧意见没能形成正文不了了之。为确定诉争房屋财产,孙×1、杜×于2013年7月4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孙×2。庭审中孙×2却向法院提交没有时间记载,没有孙×1、杜×共同签字,残缺不齐的一张早已废止的分家协议书主张财产、欺骗法庭。事实胜于雄辩,1999年3月13日孙×2与孙×3经证人见证所签协议书,及孙×3补给孙×2现款25000元,已得到全家人认可并履行。足以能够认定1990年分家协议书早已成为废纸,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孙×2向法庭提交伪证,影响孙×1、杜×的民事诉讼,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孙×2所持的1990年分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立即废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孙×2负担。孙×2辩称:不同意孙×1、杜×的诉讼请求。孙×1、杜×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关于孙×3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事实,应列为被告。分家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是杜×找人代写的,分家时全家人都在场。事后在村委会调解时,杜×也认可分家协议。按照农村惯例,不必推翻分家单效力,分家单关于孙×3房子说的是两位老人去世后由孙×3继承,没有排除两位老人的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孙×1、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3述称:分家单没有成立过,成立了就没有我补给孙×225000元的事,涉诉分家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1、杜×育有长子孙×2、次子孙×3,另有一女孙×4。孙×1、杜×提交《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孙×1、杜×之子:孙×2、孙×3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家产前边老×出头砖房捌间(位于赵×家东院),后边四间砖房(位于王×家东院),后边三间土房(位于四间砖房西南角)。根据已经协商好的协议现做如下分配:1.孙×2住后边四间砖房连同院内树木,西南角三间土房连同院内树木都归孙×2所有。2.孙×3住前边捌间房的东边四间。孙×1、杜×住捌间房的西边四间。(不许买卖,一直到老,父母双故后由孙×3继承)前边老×出头捌间房的东边四间与后边四间砖房及三间土房和树木差价壹万元。孙×3给付孙×2差价款分两期……3.自九四年起,孙×2、孙×3暂时每人每年付……芹生活费壹佰二十元、大米壹佰斤、小麦……其父孙×1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用二子……4.自一九九六年起,孙×2、孙×3每人每月付……生活费叁拾元。5.如果孙×2悔约,如数退还孙×3已付的房屋差价款。如果孙×3悔约,不得由孙×2索要已付的房屋……6.如果孙×2盖新房,有父母两间供其居住。7.孙×2、孙×3谁若悔约,就无居住权,房屋……处理。协议人:孙×1孙×2”。孙×1、杜×主张该《分家协议书》系1990年时书写。孙×1确认确实找赵×写过分家单,当时分家孙×2不同意。孙×2提交《分家协议书》一份,纸张形式为复写纸,部分残缺。该《分家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与孙×1、杜×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复印件相同。孙×2主张,《分家协议书》系1991年11月17日由邻居赵×书写,一共书写三张。孙×2确认当时孙×3也签名确认,因为现在残缺,无法体现。孙×2确认分家单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孙×1就(2013)顺民初字第9309号一案,即孙×1、杜×与孙×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两次确认《分家协议书》系其本人书写。一审审理过程中,孙×1否认《分家协议书》系其本人书写。法院向孙×1释明,是否对该《分家协议书》上“孙×1”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孙×1答复不申请鉴定。法院再次向孙×1释明不进行上述笔迹鉴定,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孙×1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分家协议书》中的四间砖房由孙×1、杜×出资建设,坐落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的土地上。该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孙×2。孙×3确认量红本时,孙×2在北边四间房居住,孙×1、杜×在南边八间房的西边四间住,发红本时孙×2与孙×1杜×调换了居住房屋直到现在。孙×2主张孙×3结婚后,孙×2在四间砖房居住,1994年孙×1、杜×搬入四间砖房居住直至现在。现四间砖房由孙×1、杜×居住。《分家协议书》中的八间房所在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孙×3。自1999年11月起,该八间房屋由孙×3占有使用。《分家协议书》中的三间土房系孙×1祖产,已由孙×2拆除并新建房屋。孙×2申请证人赵×到庭,赵×述称:“杜×找的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得有二十四、五年了。在我家东院写的分家单,孙×1、杜×、孙×3、孙×2在场,别的在场人记不住了。分家单基本内容就是前后院孙×3、孙×2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当时在大队没有职务,就是邻居关系不错,所以找我写的。分家单复写纸写的应该是两份。确认《分家协议书》的内容由我书写。”孙×1、杜×确认赵×写过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书有分家过程,但是没有成立。孙×3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就《分家协议书》中的四间砖房之所有权,孙×1、杜×将孙×2诉至法院。法院据(2013)顺民初字第9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1、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分家协议书》、(2013)顺民初字第930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孙×1、杜×、孙×2均确认有赵×参与分家一事,赵×系孙家邻居,由其见证分家并代笔分家单,并无不妥。对分家单真实性,法院予以确定。孙×1称《分家协议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字的陈述,与其在(2013)顺民初字第9309号一案中庭审陈述矛盾,且经法院两次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书》中孙×1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该分家单形式符合特定历史时期下,农村村民的分家习惯。且分家单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家单有效。对孙×1、杜×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1、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1、杜×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孙×2同意原审判决。孙×3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1、杜×、孙×2均确认有赵×参与分家一事;赵×见证了分家并代笔《分家协议书》,故可以确定该《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孙×1否认在《分家协议书》中签名的陈述与其在(2013)顺民初字第9309号一案中庭审陈述矛盾,对此,孙×1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现孙×1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未充分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分家协议书》中孙×1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认为《分家协议书》的形式符合农村地区村民的分家习惯,且《分家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分家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签订《分家协议书》后各方是否变更了《分家协议书》的履行方式,以及孙×1、杜×居住的四间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否错误可另案解决。孙×1、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1、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