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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光军与吴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光军,吴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156-2号申请执行人谢光军,无职业。被执行人吴霞,无职业。关于谢光军诉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光军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吴霞应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谢光军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2、向申请执行人谢光军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4、承担案件执行费用2,786元。但被执行人吴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吴霞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9,824.59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霞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24街坊60门2号(房屋所有权证:青2010006938)的房屋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霞名下的车牌号为A57C**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房屋、车辆本院已依职权进行了查封,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霞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