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喜来、张素群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来,张素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刘喜来。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群。系原告刘喜来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焦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来、张素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来、张素群诉称:二被告合作推出了“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2014年3月,二原告的儿子刘士超在安平美联保险代理公司安平营业部工作人员贾占永的介绍下,在安平县的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意外身故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5月23日下午1时30分刘士超在安平县长汝村与彪冢村交界的北大堤公路上不慎摔倒,颅脑损伤,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花了13632.63元的医疗费。作为权利人,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意外身故赔偿金,二被告推脱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意外身故赔偿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事故的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同时也未提供尸检报告书,无法证实刘士超的死亡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二、大何庄乡长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刘士超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1时30分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于5月24日土葬形式将其埋葬。同时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的病例等相关资料显示刘士超于5月24日凌晨死亡,当天死亡立即埋葬,显然不符合常理。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而报案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我公司查勘人员在收到查勘任务后,刘士超已经土葬。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事故不予赔偿。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之子刘士超与二被告签订的好邻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情况及该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二原告之子刘士超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原因,二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医疗费及意外事故赔偿款?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死者刘士超于2014年3月31日在安平美联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贾占永介绍下签订的好邻人身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100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的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3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签订该合同是死者刘士超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死者刘士超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保险费用,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提交保险单一份,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保清单、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告知书、刘士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贾占永的证明一份及好邻联盟卡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5月23日下午1时30分,刘士超骑车在路上行驶时不慎摔倒,后颅脑受到损伤,后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无效死亡。死者刘士超属于意外死亡,是意外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的范围,并非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列明的不承担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3632.63元,因保险只赔付10000元,所以我方要求赔偿10000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款60000元,合计7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安平县大何庄派出所对事发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大何庄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大何庄乡长汝村证明五份,用以证明该村村民刘士超骑电车外出不慎摔倒,致使脑颅损伤不治身亡。永安公司人身险理赔授权委托书一份,贾占永的证明一份,好邻联盟卡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入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三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属的当地派出所没有出具正式的死亡原因证明,对长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死者刘士超属于意外死亡,是意外摔伤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死亡的范围,并非与被告保险公司所列明的不承担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公司未及时查勘,无法了解到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及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如果事故的发生确属保险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依照赔付率60%作为分担赔款的依据,鉴于我公司对该业务的赔付率远超60%,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上海好邻全额承担,我公司在系统内作零结案处理,好邻公司同意并确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与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书、补充协议和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有60%赔付率的约定。公司系统的保险时间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他们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属于上海好邻公司团体向上海永安公司入保险的情况,作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既然已经认可原告在该公司入有保险,那么就有义务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损失。赔付之后,原告与上海好邻公司如何结算是两个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该份保险合同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是刘士超本人入的保险,后刘士超死亡后才查出来,死者刘士超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所约定赔付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保清单、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告知书、刘士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平县大何庄派出所对事发证人的询问笔录、大何庄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何庄乡长汝村证明、永安公司人身险理赔授权委托书、贾占永的证明、好邻联盟卡、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被告虽对长汝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书,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联合推出“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之子刘士超于2014年3月在安平美联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贾占永介绍下与二被告签订好邻人身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100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3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2014年5月23日下午1时30分,刘士超骑车在路上行驶时不慎摔倒,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去住院医疗费13632.6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赔偿意外身故保险款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无法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事故不予赔偿。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之子刘士超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保险人刘士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现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平分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及安平县长汝村村委会、何庄派出所证明所证实,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作为被保险人刘士超的法定继承人,亦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共计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保险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