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锡盛利毛纺织厂与常州东新华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鹏德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东新华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锡盛利毛纺织厂,王鹏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新华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乡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阙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利毛纺织厂,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号。投资人:包梅娟。原审被告:王鹏德。上诉人常州东新华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华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盛利毛纺织厂(以下简称盛利厂)、原审被告王鹏德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盛利厂于起诉时提交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供方为盛利厂,需方为东新华福公司,产品名称为“混纺麦尔登”,合同下方需方落款处签名为“王鹏德”。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盛利厂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东新华福公司、王鹏德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新华福公司、王鹏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新华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根本不存在盛利厂诉称事实;即使该合同存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天宁区,本案应由天宁区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7日下午组织双方听证,但东新华福公司和王鹏德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盛利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东新华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