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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俊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俊婷。法定代理人:杨晓平,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吕志兴,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婷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父杨晓平驾驶的鲁Y×××××小客车沿谭格庄镇安里村至北张格庄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与对行的杨成波驾驶的鲁F×××××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平、杨成波驾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1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8080.7元。因杨成波驾驶的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父杨晓平驾驶的鲁Y×××××小客车沿谭格庄镇安里村至北张格庄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与对行的杨成波驾驶的鲁F×××××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平、杨成波驾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6.7元。2014年12月4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俊婷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3cm,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需1人陪护3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俊婷受伤休治期间一直由其父亲杨晓平护理。莱阳市城厢迈步鞋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之父杨晓平在该公司工作,因其女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家护理,公司扣发此期间的工资,其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为3200元、3200元、3200元,月均工资为3200元。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莱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书,根据病情建议原告必要的营养支持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俊婷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3cm,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1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计算20年乘以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0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80.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婷损失380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婷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