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飞雄与成都康普雷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雄,成都康普雷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飞雄,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詹海燕,四川奥伦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康普雷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亚珊,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飞雄诉被告成都康普雷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雷期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秋菊、刘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雄诉称,原告是康普雷斯大厦的办公业主,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10:40将自己的川A7PJ**牌照的别克车停入康普雷斯大厦的地下一楼收费停车场,11:35左右一辆牌照为川AW5X**的宝马车停入停车场,由于原告停车不到位,宝马车司机用刀具刺破原告车子的右前和左后两个轮胎(米其林牌),致使两个轮胎报废(价值2600元)。被告作为康普雷斯大厦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其安装有监控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也未及时扣留相关肇事者。被告经营的康普雷斯地下停车场作为收费停车场,原告把车子停放在里面,实际上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有偿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管义务。现在原告车子受损,是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的。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成都康普雷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普雷期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场地使用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进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停车卡以及温馨提示、注意事项多处都明确的载明被告对于停车场内的车辆遗失、受损都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是第三人侵权,是因为原告的停车不到位导致的,而不是被告没有进到自己的责任,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而不是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成都康普雷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成立,经营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二),王飞雄系康普雷期大厦商住楼一家单位工作人员,曾多次将川A7PJ**车辆停放在康普雷斯大厦地下一楼停车场。2014年8月26日10:40分王飞雄将川A7PJ**车辆停放在大厦地下一楼停车场内,11:35分左右,一辆宝马车停入停车场,王飞雄因停放车辆不到位,宝马车驾驶人员将王飞雄停放的川A7PJ**车辆右前和左后两个轮胎划破,康普雷斯发现该事件后,立即报警但未有结论。王飞雄因此更换两个轮胎花费人民币2600元。后王飞雄以保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另查明,康普雷斯物业公司经营停车位采用月租和临停两种方式。王飞雄选择临停。上述事实,有《出入卡》及《车辆出入登记表》、票据及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使用合同纠纷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服务的地下停车场内,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将车辆临停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不论在停车卡背面还是停车场进出口以及停车场内均采用“停车须知”等形式进行了告知和声明,不建立保管合同,只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且原告停车也未将车钥匙交与被告保管,同时原告停车时存在停车不到位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服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既要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要有委托方将保管物交付受托方的交付行为。保管物必须实际占有,需从委托方向受托方的转移,转移占有落实与执行后,保管合同才最终成立。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履行完毕。本案王飞雄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康普雷斯大厦地下停车场,自己保管车辆钥匙和停车卡,因停放车辆不到位致第三人将其车辆轮胎划破受损,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王飞雄的停车行为与康普雷斯之间的看管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请求赔偿的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