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钱子凡与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子凡,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钱子凡。法定代理人:钱乐乐,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德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泉,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子凡诉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凡的法定代理人钱乐乐、刘德凤及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凤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泉、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子凡诉称:2014年5月22日16时左右,刘德凤与邻居潘大芹带其到凤阳供电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门台镇变电所缴费大厅外沿路边等车,其在该处附近玩时,右上肢被放置在路边敞开的配电分支箱里的电源击伤。其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要求其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至5月28日,其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310.09元。2014年5月28日,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电击伤,并实施“右上肢烧伤扩创术+右手2、4指截指术+皮瓣转移术+自体取植皮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2155.28元,出院医嘱为右上肢戴弹性手套,预防瘢痕增生。其还支付了门诊费用2163.70元。该配电分支箱系凤阳供电公司所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凤阳供电公司的配电分支箱电源暴露在外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其右上肢触电被击伤,凤阳供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凤阳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084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凤阳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钱子凡医疗费用3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钱子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钱子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子凡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凤阳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2、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钱子凡的母亲刘德凤和邻居潘大芹带钱子凡在门台镇变电所缴费大厅外沿路边等车时,钱子凡被凤阳供电公司的配电分支箱电击伤,配电分支箱当时是敞开的。凤阳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钱子凡的证明目的。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二张,计2152.2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计6310.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计11.5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计22155.28元、收据一张,计960元。用以证明钱子凡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凤阳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4、票据6张,计2880元。用以证明钱子凡遵照医嘱购买弹性手套和医用硅酮凝胶预防瘢痕增生所花去的费用。凤阳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钱子凡因电击致右示、环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凤阳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6、凤阳县工业园区蒲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钱子凡及父母居住在凤阳县工业园区蒲北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凤阳供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定钱子凡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证明内容记载不属实,钱子凡出生于2011年的8月11日,证明上写钱子凡从2011年3月份开始就在那里居住,不符合常理。7、钱乐乐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钱乐乐在钱子凡被电击伤之前在凤阳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上班,钱子凡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凤阳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钱子凡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8、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凤阳供电公司的配电分支箱是敞开的。凤阳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照片中的配电分支箱是其公司的配电分支箱,但照片是事发之后拍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状况。9、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票、餐饮票及食品票各一组。用以证明钱子凡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共计8108元。凤阳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超过法定标准,住宿费凭发票结算,餐饮费和食品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凤阳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钱子凡收到凤阳供电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钱子凡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凤阳供电公司对钱子凡提交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子凡对凤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钱子凡提交的证据2、6、7、9,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6时左右,刘德凤带钱子凡在凤阳县门台镇变电所缴费大厅外路边等车时,钱子凡的右上肢被放置在路边的凤阳供电公司所有的配电分支箱里的电击伤。钱子凡受伤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8462.89元。2014年5月28日,钱子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23126.78元。钱子凡的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戴弹性手套,预防瘢痕增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访。钱子凡因购买戴弹性手套花去960元,购买医用硅酮凝胶花去192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钱子凡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钱子凡花去鉴定费1300元。钱子凡住院治疗期间,凤阳供电公司给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钱子凡和父母一直住在凤阳工业园区浦北社区,该小区属于凤阳县工业园区建城规划区范围。在审理过程中,钱子凡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凤阳供电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请求凤阳供电公司赔偿钱子凡医疗费30629.40元、护理费24288元(120天×101.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45天×30元×3人)、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963元、住宿费986元、弹性手套费960元、医用硅酮凝胶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084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凤阳供电公司作为配电分支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日常管理等义务,致使未满3周岁的钱子凡遭电击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钱子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配电分支箱附近玩耍,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钱子凡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钱子凡主张的医疗费30629.40元、营养费3600元、弹性手套费960元、医用硅酮凝胶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76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24288元(120天×102.20元×2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钱子凡需2人护理,计算的护理人数有误,故护理费应为12144元(120天×101.20元×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45天×30元×3人),其主张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45天×30元×1人);其主张交通费3963元,因部分票据与钱子凡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宿费986元,因住宿费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258元票据,付款单位为电力公司,应予扣除,故住宿费应为7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起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128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钱子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629.40元、护理费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728元、弹性套960元、医用硅酮凝胶192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800元,合计167187.40元。因凤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133749.92元(167187.40元×80%),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10374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子凡各项损失103749.92元;二、驳回原告钱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钱子凡负担287元,被告国网安徽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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