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建凤与黄维忠,张正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凤,张正素,黄维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袁建凤,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贵长,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素,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黄维忠,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袁建凤诉被告张正素、黄维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长,被告张正素、黄维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凤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3月12日13时许,原告从潼南县城回家,途径被告院坝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当即打电话告知了村支书和村主任,之后又向公安局报警。村支书及村主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因原告左小腿外侧皮肤被狗咬伤了一个小孔,周围皮肤泛青,故原告到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1732元,后经村社干部再次调解无效。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800元。被告张正素、黄维忠辩称,被告喂养了一只母狗及二只小狗属实。被告家的母狗长期是用绳子栓着喂养的,二只小狗虽未栓养,但因其幼小,尚不足以伤人。事发当天,被告家无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伤害系被告家的狗造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凤与被告张正素、黄维忠均系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3组村民。被告张正素、黄维忠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家中饲养了一只母狗。2015年1月,该母狗产下二只小狗。此后,二被告便将二只小狗和母狗一起饲养。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正素到潼南县城办事,被告黄维忠到其弟黄维学(系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3社社长)家帮忙做农活。下午13时许,原告从潼南县城回家,途径二被告家院坝时,遭到二只小狗围攻,原告躲避不及,被其中一只小狗咬伤左小腿。事发后,原告庚即电话告知了韦家村村支书及村主任二人被狗咬伤的事实。该村支书及村主任通知了被告黄维忠,并随后赶到黄维忠家了解相关情况后进行协调。期间,被告张正素接到其夫黄维忠的电话后也急忙从潼南县城赶回了家中。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元,但遭到原告拒绝。在原、被告协商陷入僵局后,原告又电话报警。潼南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与该村村干部一道继续组织协商,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后,原告当日便到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并注射了第一针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随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注射了四针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共用去治疗费1732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事发当天,二被告饲养的母狗是用绳子栓在其家门口,但二被告并未用绳子栓养另二只小狗。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潼南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薄》、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及门诊医药费收据、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是由二被告饲养的狗造成?原告对此争议焦点向本院举示了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以及潼南县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薄》,藉此证明原告左小腿遭受的伤害系被告饲养的狗造成;二被告则认为,虽然其饲养了三只狗,但是其饲养的母狗是用绳子栓养的,该母狗不会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另二只小狗在事发时虽未栓养,但该二只狗尚幼,不足以伤害原告。且原告回家可以选择其他路径,原告可完全回避被狗咬伤的风险。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何种路径回家与本案事件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原告在途径二被告院坝时遭到二只狗的围攻系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且二被告饲养了二只小狗(未栓养)亦是事实。该二只小狗在事发时已成长了2-3月,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攻击和伤害他人的能力。且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韦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介绍》,该村村支书、村主任均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参与了解情况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在《情况介绍》中明确介绍了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从以上情况分析,原告主张的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与二被告辩解的不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盖然性更高。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左小腿的损伤系二被告饲养的狗所致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认为其饲养的狗不可能致伤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到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产生了医药费1732元,二被告对此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笔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了交通费70元,并说明了该费用是到潼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所产生的,二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定50元较为适宜。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该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依法不应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事件所产生的医疗费1732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82元,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素、黄维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建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82元。二、驳回原告袁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正素、黄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