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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熊航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男。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被害人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证人二在南漳县城关镇“富贵天地”宾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扔砖头砸熊某某,熊躲开,砖头砸中证人二并致证人二头部受伤。熊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将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16元、误工费7544.7元、护理费2514.9元、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20815.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各项经济损失20815.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熊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二致使被害人二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熊某某与证人二在南漳县城关镇“富贵天地”宾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扔砖头砸熊某某,熊躲开,砖头砸中证人二并致胡头部受伤。熊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将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熊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薛坪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16元、误工费7544.7元、护理费2514.9元、鉴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2081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熊某某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害人一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凌晨,其与被害人二在南漳县城关镇“金梦苑”宾馆509房间休息,被害人二接到尹双圆让被害人二到南漳县城关镇“富贵天地”宾馆接她的电话,其与被害人二就去接尹双圆,在“富贵天地”宾馆401房间门口,尹双圆看见其与被害人二,就一起下楼,走到宾馆门口,大头(证人一)与另外两个娃子追来,大头让其去喝酒,其不去,另外两个娃子问其想咋搞,其说带尹双圆走,他们一听就火了,就相互对骂并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一个长得黑黑的、一米六七左右的娃子用小扎子(单刃匕首)捅了其两下后跑了,其追出几步就倒在地上,醒来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被害人一还证实,被害人二发现其与对方在打架,就跑来给其帮忙,也被熊某某用小扎子捅伤了。3.被害人二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一去南漳县城关镇“富贵天地”宾馆接尹双圆,在该宾馆401房间,见尹双圆与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其就将尹双圆拉出宾馆,被害人一跟在其后面。其与尹双圆走出宾馆约200米听后面有人在吵架,其就跑回去,见被害人一被熊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娃子抱住,外号叫“大头”的(证人一)在旁边劝,让他们不要搞,在一起喝点洒算了。被害人一不依并骂对方,这时,熊某某从自己裤兜里掏出一把小扎子,捅了被害人一几下。其见状就去拉架,熊见其过去,又用扎子捅其,其感觉被捅了几下。熊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其被送医院。4.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熊某某手里拿着小扎子,证人二随身携带的小扎子下楼时扔在“富贵天地”宾馆401房间的床上,证人二的小扎子是被证人三夺去扔在床上的。打架时其与证人二站在一起,熊某某怎么用小扎子捅被害人二,其没有看见,只见被害人二捂着肚子跑了。5.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晚,其与证人一、证人三等人在南漳县城关镇“富贵天地”宾馆401房间聊天,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其觉得饿,准备下楼出去买吃的,证人三见其喝多了酒,怕其出去惹事,不让其出去。其就将随身携带的小扎子扔在房间的床上,并说不带它可以出去吧,后其与证人一下楼。打架时,其见熊某某拿有小扎子。当时其头部被被害人一扔的砖头砸伤了,在流血,其只顾弄自己的头,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熊某某捅人。事后,其与熊某某去白马洞玩,听熊讲,估计他在捅被害人一时,被害人二跑来拉架,被小扎子挂带了一下,被害人二的伤是他不小心搞的。6.证人三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其与证人一、证人二等人在“富贵天地”宾馆401房间玩,次日凌晨壹两钟,证人二与一个娃子因尹双圆的事发生争执,证人二说估计那娃子要叫人搞他,他不能呆在这里了,要回去。其怕他出去惹事,就将他随身携带的小扎子夺下,仍在401房间的床上,当时证人一也看到了。证人二走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其就拿着证人二扔在床上的那把小扎子回家,在路上将它扔到了。双方打架时,其在房间内,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的经过。7.辨认笔录。被害人一、被害人二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熊某某就是2013年5月2日凌晨用匕首捅伤他们的人。8.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意见为被害人一、被害人二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重伤。9.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害人二损伤程度为重伤,全休90日,护理30日。10.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二受伤后治疗情况。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证明、物权置换协议书、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12.熊某某的供述。熊某某对自己用匕首捅伤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熊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二致使被害人二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熊某某用单刃匕首捅伤被害人二并致被害人二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二、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用单刃匕首捅伤被害人二的事实亦有供述。原判认定熊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二致使被害人二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熊某某虽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重伤被害人二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为熊某某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