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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与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姣娇、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与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间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前身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间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于每月6日、16日、2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进行电费结算,并约定了逾期缴费的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拖欠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1,729.9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费601,729.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电费结算协议、上海市发改委关于调整上海市电网电价的通知、欠费停电通知书、历月抄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4年间,原告的前身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由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用电后应于每月6日、16日、2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进行电费结算,被告欠费超过30天仍未付清的,将按有关规定停止对其的供电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条款。2013年5月至同年9月间,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电费人民币601,729.97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涉讼。另查明,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后,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又于2013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电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用电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电费,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601,729.9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601,729.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17元,由被告上海楷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