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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军根与王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根,王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军根,身份代码330622196905218712。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根,身份代码330682196304055213。原告王军根与被告王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艳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军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根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吉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5﹪计息。到期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自愿承诺分期还款,为此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期到期的10万元作出了判决,还有10万元认为未到期。现第二期的10万元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吉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吉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有王吉根向王军根借得现金人民币23万元,定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5﹪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实际款项是20万元,3万元是到2011年4月30日利息。到期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2010年9月30日向王军根借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由于本人一时难以一次性归还,特列以下还款计划,到2013年农历二十五还10万元,2014年农历二十五还10万元,逾期不还,一切利息照算。对第一期到期的10万元已经为本院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2014)绍��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根向原告借款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返还到期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军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