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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272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瑜,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西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瑜,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引荣、张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就婚内财产分割如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某院内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一楼一间、三楼中间一间共计8间房屋归原告。院内南边一至三楼和二楼两间共计8间房屋归被告。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搬出在外居住。被告随后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占有、使用,房屋收益均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房,支付房屋使用费9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诉称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和腾房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某号房屋协商分割,即院内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一楼一间、三楼中间一间共计8间房屋归原告;院内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二楼两间共计8间房屋归被告,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5月15日双方对家里的财产分配及子女的抚养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一切财产,包括继承权、拆迁所赔的一切财物,原告和家里一切没有任何关系,净身出户,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家里所有的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后双方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0日原告母亲某某及父亲某某终前留言,即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某院内所有的房产全部留给被告和两个孩子所有。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协议,约定双方共建房屋七间归被告和两个孩子,原告不要任何房产及拆迁所赔。本案审理中,原告母亲某某表示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系与丈夫某某所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分割该房屋未告知本人。原、被告双方不应分割处分他人财产,愿将所建房屋归孙女所有。经查,原、被告诉争的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某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亲冯某乙。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终前留言、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又主张被告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维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