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恒兵、罗静成与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佘家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恒兵,罗静成,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佘家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恒兵,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成,男,201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理人:朱恒兵,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佘家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佘守宝,该组组长。上诉人朱恒兵、罗静成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佘家村民组(简称佘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恒兵、罗静成一审起诉称:我们系佘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佘家组分得的大别山林地(公山未分到户)2014年9月被政府项目建设征用,2014年12月3日,佘家组召开村民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对征用集体收益按每人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决定按林改时人口分配,将林改后入赘的朱恒兵及林改后出生的罗静成排除在外,剥夺了我们两人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佘家组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时在无任何法定理由情况下拒绝向我们发放的行为,侵害了我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佘家组支付我们集体收益分配款39899.24元/人,共计79798.48元。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4日青阳县新河镇老山村(以下简称老山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老山村的林地进行分配,会议决定老山村的林地分配到老山村的六个组,经村民代表投票表决,应到30人,实到27人,发放投票27张,收回23张,投票结果为21张同意老山村山场按现有人口分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了老山村山场按现有人口分配的方案。2011年8月4日老山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老山村的林地按照751人分配,人均分得3.0985亩,其中佘家组有113人,共分得350亩林地。2014年9月23日老山村委会与青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签订老山村佘家组山场征地协议,征用佘家组林地342.74亩,补偿款15180元/亩,共计5202793.20元。2014年12月3日佘家组召开村民组全体村民会议,其中同意大别山山场征用款按林改人口分配(人口数113人)的有22户代表,不同意的有6户代表,弃权的有2户代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了对被征用的林地补偿款按林改时人口即113人分配的方案,同时注明了通过法院诉讼方法,如新增人口胜诉,分配征用款按人口退出。该分配方案通过后,佘家组根据该决定将林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现朱恒兵、罗静成不服该方案,以该方案将林改后入赘的朱恒兵和林改后出生的罗静成排除在外,剥夺了两人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要求佘家组支付两人集体收益分配款,因相关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方案不服的,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则朱恒兵、罗静成的起诉,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恒兵、罗静成的起诉。朱恒兵、罗静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通过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已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正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前款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和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村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如何分配。此种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即法律未授权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村民集体讨论和选举等行为进行干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