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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国辉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辉,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46号原告冯国辉,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琛,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园区西化路。法定代表人曹罗瑞,该宫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罗瑞(曾用名曹理玉、曹立刚),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辉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张明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辉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在建设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时,因缺少资金,分别陆续向原告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借款,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与赵兵结算,共计向赵兵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冯国丽结算,共计向冯国丽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10日,冯国丽、赵兵二人与原告协商,二人同意将在被告处的共计23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国丽、赵兵将转让债权之事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将230万元欠款直接向原告偿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连同自己和受让所得的共计440万元的债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00.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借据系原告伪造,二被告从未向冯国丽、赵兵和原告借过款;二、原告出具的伪造借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冯国丽及赵兵的借款;三、原告主张借款时间系2009年1月、7月和10月,原告现在主张诉讼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在2014年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才知道有此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公安局对本案进行调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国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为建设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道观分别向原告、赵兵和冯国丽三人借款,并分别为三人出具了借据,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累计向冯国丽借款120万元;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向赵兵借款110万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三份借据形成格式来看,证明被告借款的打印体部分均一样,同时证明被告签字部分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盖章均一样,此格式说明当时是由被告出具空白借据,打印字体部分系后打印上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的公章未经过曹罗瑞本人同意使用到三个借据当中,被告使用本名是在2010年10月份,而在本借据中2011年5月及2011年签字均为曹理玉和曹立刚,并不是曹罗瑞,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三份借据系原告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借据系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二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的债权人赵兵和冯国丽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110万元和债权12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冯国丽及赵兵没有借贷关系,此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冯国辉与冯国丽、赵兵恶意串通进行的伪造,同时也证明原告为消除500万元巨额借款,为了不引起司法机关的怀疑而进行分化主张的一种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借据系原件,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律师函》、《特快专递收据》及《回执信息》共三份(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受让债权无果的情况下,只好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又向其发《律师函》的方式,再次通知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至2012年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的账目簿(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大庆市太清宫未向原告冯国辉、赵兵、冯国丽借过如此大数额的款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因为该账目体现的是单方记载的事项,无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记账凭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二、2009-2010年原告冯国辉以道号冯诚化作为大庆市太清宫账房对其两年内的所有账目记录并且签字确认的事实、大庆市太清宫道室冯国辉个人履历表(原件)和道教教职资职申请表(复印件)以及赵兵个人履历表和道教教职资职申请表(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均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冯国辉自2007年常住太清宫并担任账房,直至2011年4月份,道教教职资职申请表证明冯国辉和赵兵均在大庆市太清宫做过道士,而且根据两人的个人简历可以证明两人并不可能存有一、二百万的经济实力,因为在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此二人均还在太清宫做道士。原告质证称,对冯国辉履历表的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冯国辉的两份履历表显然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而且履历表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账房证据体现的是冯诚化,而冯国辉的道教申请表是冯宗妍,并非同一人。从履历表中根本无法看出原告是否有经济能力,所以被告称从履历表中不能看出冯国辉没有经济能力这一表述不能成立。对赵兵的履历表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赵兵没有经济实力。本院认为,冯国辉个人履历表系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兵个人履历表和道教教职资职申请表提交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中,手写体“曹理玉、曹立刚”是否由同一支笔书写形成,2、对原告提交的3张借据手写体“落款时间”的真伪,3、120万元及110万元借据中的曹罗瑞的手印与打印字体的朱墨顺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597号)。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以此鉴定书,欲证明,三份借据中的曹理玉、曹立刚的签字由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原告质证称,鉴定意见书是三项,原告仅对第一项有异议,鉴定书在书写工具和检验过程书写说明中特别阐明在检材1、2、3借款法人处的曹理玉、曹立刚手写字迹系黑色中性墨水滚珠笔书写,笔迹特征、墨水特征特定性较差,仅作出倾向性意见,这说明鉴定人也不能肯定检材中署名的笔迹一定使用的是同一支笔。同时,鉴定书在形成时间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又阐述检材1、2、3手写署名笔迹为同种类墨水笔书写,这说明检材中的署名也符合同种类笔的书写特征,可见,鉴定人仅做的倾向性意见不能排除使用的是同种类笔的合理怀疑,故该项的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第三项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关于三张借据形成的表述时称被告因建太清宫缺少资金,曾委托原告去借款,并交给原告三张带有被告签有名字和指印的空白纸,借据中打印字迹是原告后加上去的,现鉴定意见第三项明确肯定2009年7月15日上面的打印上面的字迹形成于同部位指印之前,这说明借据中是先有打印的借款金额和用途之后加盖的指印,而被告对指印是自己的并未否认,这说明借款之事被告是明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先的陈述是在撒谎。从而也反证原告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质证称,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认可,在检材分析中,鉴定机构根据手写体字迹交叉处表现的特征但在分析中并没有明确阐述其特征,因此对第三项鉴定不予认可,表示对第三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倾向认定就说明通过对检材的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三份借据中被告的手写体签字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通过对检材形成时间的分析,所有检材的印油光泽度及检测数值非常相近,因此鉴定机构才作出以上认定。本院认为,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冯国丽、赵兵所做的调查笔录。笔录的内容是,冯国丽、赵兵均认可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冯国辉并阐明借款的数额及履行方式。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债权转让人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两个债权转让人提供不出借款的钱款的来源证明以及当时有上述款项的存、提款证明;二、对于这么大一笔借款对当事人来说,对借款的交付细节应该记忆清楚,而当事人在描述的借款过程中,非常的简单粗略,是当事人特意隐瞒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冯国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标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建设,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赵兵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标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建设,2009年7月15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冯国丽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标明二被告向冯国丽借款120万元用于建设。2014年1月10日,冯国丽、赵兵与原告冯国辉协商后,分别与原告冯国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冯国丽、赵兵同意将在二被告处的共计23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冯国辉。2014年4月1日,冯国丽、赵兵将转让债权之事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了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将230万元欠款直接向原告偿还,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共计440万元的债权,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00.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中,手写体“曹理玉、曹立刚”是否由同一支笔书写形成;2、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中的手写体“落款时间”是否与其标注时间一致;3、120万元及110万元借据中的曹罗瑞的手印与打印字体的朱墨顺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7月15日”的三份借据上的“曹理玉”、“曹立刚”为同一支笔形成;2、送检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7月15日”的三份借据上的借款法人落款处“曹理玉”、“曹立刚”署名字迹均为老化程度较高的字迹,但不能对其确切时间作出进一步判断;3、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5日”的借据上指印与打印字迹的朱墨时序;送检的落款时间“2009年7月15日”借据上的打印字迹形成于同部位指印之前。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冯国辉持有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向其出具的借据一张,案外人冯国丽、赵兵也分别持有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太清宫、曹罗瑞向其出具的借据一张,三张借据标明二被告分别向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借款21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否认向冯国辉、冯国丽、赵兵三人借款440万元的事实。本院要求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出示所借款项交付的证据,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均表示是多次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所借款项。冯国辉、冯国丽、赵兵虽然称所借款项系现金方式交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款数额较大,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又缺乏所借款项的交付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与冯国辉、冯国丽、赵兵存在借款的事实。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倾向认定送检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7月15日”的三份借据上的“曹理玉”、“曹立刚”为同一支笔形成”,三份借据形成时间不同,相隔几个月,“曹理玉”、“曹立刚”的签名却是同一只笔形成,也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对原告借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借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国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21元,鉴定费33200元,邮寄送费172元,由原告冯国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