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某、马某甲等与金洪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甲,金洪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死者马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死者马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于某,农民。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盖朝,农民。被告人金洪六(又名金忠飞),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洪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菲、马盖朝、被告人金洪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洪六驾驶鲁N×××××小型普通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八里铺村路段时,撞上因发生事故倒在公路上的马某乙,致马某乙死亡,鲁N×××××小型普通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洪六驾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洪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洪六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4)128号鉴定文书、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洪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洪六辩解,我从事故路段经过了,但人不是我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洪六驾驶鲁N×××××小型普通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间市南八里铺村路段时,撞上因发生事故倒在公路上的马某乙,致马某乙死亡,鲁N×××××小型普通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洪六驾车逃逸。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洪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与死者马某乙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应得马某乙的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2=21266元。死者马某乙之子马某甲出生于2010年9月24日,应赔偿13年9个月,抚养费为(6134×13+6134÷12×9)÷2=4102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5人5天误工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37.44元/天)×5×5=936元。上述费用共计24526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洪六供述,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驾驶鲁N×××××车拉着郭某行驶到南八里铺路段时,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其没停车就走了。车是其两三年前买的本村金臣伟的,已经漏审一年,保险也过期了。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金洪六开车拉着其走到南八里铺南侧的地方,撞上了好像是自行车之类的东西,车晃了一下。金洪六又往前开了一段,在公路边停了一下车,他没下车,后继续开车走了。3、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驾驶冀J×××××白色轿车拉着金某乙和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八里铺村时,从侯村铺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到右边的树上,骑摩托车的人倒在公路上。其和金某乙、王某过来看到这人的手在动,还在囔。怕这人被过往车辆又撞上,金某乙、王某就弄树枝给他挡在北侧,其在公路东侧报警叫救护车时,从北向南驶来一辆银灰色轿车把这人轧了过去,没停车就跑了。其开车向南追那辆车,追到龙华店电管站路段没有追上,又回到了现场,没有看到其他车辆轧这人。4、证人王某、金某乙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人王某证实,这人头冲东趴在道上嚷叫;证人金某乙证实,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是趴在公路上还是坐在公路上没看清,但当时叫嚷了肯定没死。5、证人买某证言证实,其买过一辆鲁N×××××小轿车,用张元升的身份证办过的车辆过户手续,后来这车卖给了金臣伟。6、证人马盖朝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弟弟马某乙从西九吉乡芮屯村造纸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7、被告人金洪六购买鲁N×××××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协议书两份,证实金洪六于2012年12月24日购买张元升鲁N×××××灰色美日汽车一辆。8、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毒字第15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马某乙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95mg/100ml。9、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4)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方瑞法医物证同一鉴字(2014)特第13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鲁N×××××小客车散落物附着的血迹为马某乙所留。11、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洪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3、报案人车辆通过监控截图及肇事逃逸车通过监控截图照片各一张证实,报案人驾驶的冀J×××××通过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09:24;肇事车鲁N×××××通过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14:15。14、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案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18分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据目击证人讲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撞了二轮摩托车伤者后逃逸,现场留有逃逸车辆散落塑料碎片。经调取106国道南八里铺村北侧监控抓拍相片后,锁定肇事逃逸车为鲁N×××××灰色小轿车,于2014年12月16日赶往山东查找该车车主,经过调取证据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边及汽车修理厂将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金洪六查获,并将现场散落物和鲁N×××××肇事车撞损部位进行比对相吻合,当日对金洪六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2日对其刑事拘留。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金洪六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鲁N×××××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16、河间市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金洪六2013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财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洪六,1979年10月2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出生于2010年9月24日。2、证明两份,证实马某乙与高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乙与于某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随马某乙生活。3、结婚证,证实高某与马某乙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4、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马某乙与于某于2013年8月21日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随马某乙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洪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金洪六侵犯的客体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且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洪六辩解,其从事故路段经过了,但人不是其撞的。经查,被告人金洪六撞上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马某乙,有被告人金洪六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洪六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人金洪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135263元的70%的赔偿责任,为946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洪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金洪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6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