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辉南县金融武装护卫大队与岳兆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金融武装护卫大队,岳兆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辉南县金融武装护卫大队。法定代表人:姚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永清,原告单位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岳兆富,男,汉族。原告辉南县金融武装护卫大队(以下简称:金融护卫大队)与被告岳兆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F442**号的小型客车,沿朝长线行驶至朝长线大阳屯至复兴屯之间路段时,因对面来车过程中,车辆刹车抱死,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颜炳军停放在道路边缘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OY50**号运钞车相撞,致原告上述车辆损坏。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640.00元、价格鉴定费340.00元及原告职工王利受伤原告承担的医疗费150.8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F442**号的小型客车,沿朝长线行驶至朝长线大阳屯至复兴屯之间路段时,因对面来车过程中,车辆刹车抱死,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颜炳军停放在道路边缘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OY50**号运钞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颜炳军无责任。原告吉OY50**号受损车经吉林省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5月6日作出辉价鉴字(2015)第J00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8640.00元。原告并花费评估费340.00元。另原告职工王利本次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了医疗费150.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13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吉林省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及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予以证实。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庭表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其全额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其亦应予以全额承担。因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共计9130.8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兆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辉南县金融武装护卫大队支付赔偿款共计9130.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丰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