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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中卿,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徐中卿,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在苏州相识,同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必要沟通,且在其怀孕期间,被告亦缺乏必要的照顾。女儿出生后长期由其抚养照顾,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14年6月,因其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1日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毫无悔改之意,其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谢某甲辩称,其确已与原告分居满两年,但如原告坚持要求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谢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认为,婚前其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未尽到关心照顾妻女的责任。自2013年2月起,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理由是:孩子为女孩,现年龄刚满2周岁,其作为母亲抚养女儿对女儿今后青春期成长发育有利,且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确实不好,双方分居满两年,认可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其最后一次看到女儿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如女儿由其抚养,其同意离婚;反之,其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目前没有工作。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感情不好,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谢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孩子目前刚满2周岁,由其抚养对女儿的成长发育更有利。被告认可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但坚持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却未提供其适合抚养女儿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根据原、被告对女儿谢某乙平时的照顾情况,并结合考虑谢某乙是刚满二周岁的女孩,且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谢某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另,关于女儿谢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女儿谢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谢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