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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徐子文、胡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徐子文,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111号。负责人:徐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奕来,系原告员工。被告:徐子文,农民。被告:胡晓玲,农民。被告:徐培水,农民。被告:周丽峰,农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徐子文、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子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929.16元、罚息12733.20元(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徐子文、胡晓玲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檀香山庄1幢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在价值人民币16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子文、胡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培水、周丽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徐子文因购鸭苗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9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徐子文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29.16元、罚息12733.20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127元,由被告徐子文、胡晓玲、徐培水、周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