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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刘延珍、连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孙海峰。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延珍。被告连发兰。原告孙海峰诉被告刘延珍、连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承洪良、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峰诉称:刘延珍、连发兰向他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他于2012年12月18日向刘延珍提供了借款,刘延珍、连发兰亦向他出具了借条,约定了逾期归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刘延珍、连发兰以江阴市青阳镇锦绣庄园46号住宅作抵押并为他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刘延珍、连发兰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他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刘延珍、连发兰立即向他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律师费5.78万元由刘延珍、连发兰承担;3、判令他就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锦绣庄园46号的房屋在银行抵押权之后的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延珍、连发兰承担。被告刘延珍、连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18日,刘延珍、连发兰向孙海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海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归还,逾期按贷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诉讼费等费用,该笔借款汇给我指定的银行账号62×××72,收款人刘延珍”等内容。同日,孙海峰向刘延珍在借条中载明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刘延珍、连发兰与孙海峰办理了青阳镇锦绣庄园4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证权利人是孙海峰,房屋的所有人是刘延珍、连发兰,债权数额是100万元,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该房屋另有登记在前的权利人。2015年3月9日孙海峰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刘延珍、连发兰归还借款等。为本案诉讼,孙海峰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代理费5.78万元,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承洪良、吴勇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孙海峰与刘延珍、连发兰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延珍、连发兰结欠孙海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延珍、连发兰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发生,对此刘延珍、连发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孙海峰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延珍、连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海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日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孙海峰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5.78万元由刘延珍、连发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海峰。三、孙海峰对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锦绣庄园46号的房屋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受偿后的剩余价值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60元(孙海峰已预交),由刘延珍、连发兰负担(孙海峰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延珍、连发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海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