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光,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被上诉人张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张春光于2008年1月12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3年3月,张春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回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中联康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且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公司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后果张贴在公司大礼堂及张春光宿舍处。因中联康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中联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张春光工资50700元和补偿金23800元。张春光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春光于2008年1月12日入职,中联康公司自2008年2月始至2014年6月一直为张春光连续缴纳保险。2013年3月至同年9月,中联康公司安排张春光到江苏泰州施耐克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栋,也是中联康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之后,张春光又回到中联康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5日,上述公司口头通知张春光解除劳动合同。张春光从未收到中联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看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该公司所述内容与其一直为张春光缴纳保险至2014年6月和2013年2月之后仍然为张春光报税的行为不符,故张春光不认可中联康公司陈述的2013年2月与张春光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而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张春光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余元。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续订了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张春光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张春光发放两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自2012年7月之后因资金紧张即拖欠张春光工资。2013年3月至同年9月,张春光称曾被安排至江苏泰州施耐克公司(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栋曾经担任过江苏泰州施耐克公司负责人)工作并由江苏泰州施耐克公司为其支付工资,但保险却由中联康公司为张春光缴纳。张春光称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又返回中联康公司工作,该公司于同年8月5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春光于2014年8月12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联康公司支付张春光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共计50700元。2.中联康公司支付张春光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23800元。3.驳回张春光其它诉讼请求。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又称拖欠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等书证。张春光仅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张春光陈述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公司并未要求其每天都上班,大部分时间不上班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至2013年3月为张春光核算工资的完税证明及纳税申报表、自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缴费信息及2013年9月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为张春光出具的工作证明等书证。社保缴费信息表显示该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仍然为张春光缴纳保险,该公司于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员工月工资的原始记录凭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其自2013年2月已经对张春光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但张春光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自2013年3月仍然为张春光核算月工资和一直缴纳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的书证,该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特征。故该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请求无据,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中联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出现了资金紧张的情形,但其仍然应当及时支付张春光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工资,而不应当长期拖欠。因双方均未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春光自知晓解除劳动关系后的3日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认为张春光索要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张春光虽然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但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而张春光又未能提供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确实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张春光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系待岗,据此,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间的生活费。中联康公司于庭审时虽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张春光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该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对于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由该单位自行承担。故该院以张春光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虽然张春光曾经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江苏泰州施耐克上班,但该公司与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张春光和中联康公司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自入职至2014年6月一直由中联康公司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故该院认定张春光自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和中联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春光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33866.92元。二、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春光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11228元。三、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春光经济补偿23800元。四、驳回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提交的证明张春光无故离职的证据。为了证明张春光已自动离职以及中联康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张春光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张春光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张春光2013年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中联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反证不予认可。再次,张春光曾于2013年3月至9月到另一家企业上班,中联康公司为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张春光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光承担。张春光针对中联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证明张春光的考勤情况。张春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局保险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张春光自2013年3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到公司上班,故中联康公司对张春光按照规定进行了自动离职处理。张春光主张自己在中联康公司直到2014年7月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张春光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至2014年3月仍然为张春光核算月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上述情况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不相符;第二,中联康公司主张张春光无故缺勤,违反中联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能证明其将相关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向张春光告知或公示,亦未能证明张春光存在无故缺勤的事实。综上,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中联康公司未向张春光支付工资,故张春光要求中联康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标准,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明张春光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张春光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由于张春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中联康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一审法院据此其认定张春光在此期间属于待岗情形,仅应支付其相应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康公司应以张春光主张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中联康公司虽上诉主张张春光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曾到另一家企业上班,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但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另一家企业江苏泰州施耐克与中联康公司系关联公司,且自张春光入职中联康公司之日至2014年6月一直由中联康公司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春光自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与中联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中联康应当依法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中联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春光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