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荣方诉张梅清不当得利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魏荣方,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梅清,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魏荣方与被告张梅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方与被告张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方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与案外人卢梓英有生意往来,便按照卢梓英提供的相关账号,向被告张梅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账号为:XXX)汇入了35000元人民币。事后卢梓英发现账号提供错误。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35000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梅清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被告农行账号的35000元人民币是原告经案外人卢梓英介绍,委托被告代办投资MSA的款项,而不是诉状所述的失误而转入被告帐户的。二、由于2014年4月底MSA公司出现问题,从4月底至5、6月初,这段期间MSA公司都有通告、通知,被告都有和原告以微信、QQ、手机短信进行互相交流和转告转发。5、6月底应MSA公司重新认证身份的要求,被告再次转账办理投资者身份认证,原告本人也同意,并由其再次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之后MSA公司方面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恢复正常运行,原告本人还以电话、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与被告多次讨论交流。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所述“失误”转账并不属实,实际上35000元人民币是原告用于MSA的投资。而被告本人只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而已,且这笔款项于当天就已经汇款转出并办理好报单手续,并于隔日凌晨02:35以短信息方式发送给原告手机1360XXX****,第二天原告本人还和被告通话,询问被告报单帐户情况。综上,原告此笔款项35000元是用于投资MSA公司的款项,由于该公司现在涉嫌网络诈骗被查处,致原、被告及很多人蒙受损失。以上情况原告一清二楚,原告为达到弥补其投资损失的目的,捏造事实掩盖事实真相、欺瞒法庭,给被告名义上和经济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请求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魏荣方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将35000元人民币转账汇入被告张梅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账号:XXX)。被告张梅清确认收到该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查询单、交通银行交易查询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讼争的35000元,原告诉称系其与案外人卢梓英有生意来往,其按卢梓英提供的被告银行帐号将35000元汇入该帐户,后来卢梓英发现账号提供错误,可是其已经将钱汇出,但上述主张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张梅清均不予确认,并表示该款系原告经案外人卢梓英介绍,委托其投资MSA公司的款项,其只是代原告办理投资手续。根据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与案外人卢梓英有生意往来,因案外人卢梓英误报账号而汇错款项,其和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情况下,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款项支付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荣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瑞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