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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树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树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76号罪犯赵树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开鲁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民事赔偿54969.00元(未赔偿),2007年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2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2年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6月、11月,2013年6月、10月,2014年2月、7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本院认为,罪犯赵树龙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赔偿,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树龙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