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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旭波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旭波,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旭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满庭,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旭波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履职申请答复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被上诉人基于此申请事项对上诉人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闫旭波的起诉。闫旭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1991年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征地主体法律未明确,征收后桑园村委会土地并不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征地系被上诉人与原顺义县土地局的共同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组织征地并分配征地补偿费,属于征地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否则被上诉人有何权利参与征地并签订相关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征地以及截留土地补偿费不是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履职申请答复书》违法,也包括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截留侵占土地补偿费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在认定部分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遗漏了上诉人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大裁判遗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一审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以及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在开庭前未对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开庭后才正式答复,上诉人鉴于法院未及时告知,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未作出任何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正常的诉讼权利。现请求撤销(2015)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违法;2.确认被上诉人自1991年10月15日持续截留、侵占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应向后桑园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向后桑园村委会履行补发征地补偿款1574340元的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后桑园村委会支付1991年10月15日至实际补发征地补偿款期间的银行利息;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前桑园村、后桑园村的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因补发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利息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履职申请答复书》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持续截留、侵占土地补偿费违法并要求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旭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